好意,即善意;好意同乘,即通俗意義上的搭乘便車,其實質是助人為樂。關于好意同乘的概念,學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:
第一種觀點是“好意施惠行為”說。好意人是基于善意的愿望,同意同乘人免費乘車的請求。好意同乘關系中只有兩方主體,一方是提供搭乘車輛的施惠人,另一方是接受施惠的搭乘人。并且好意同乘中的車輛必須是不具備營運資質的私家車,在經過施惠人的同意后,搭乘人才可免費搭乘,施惠人沒有盈利目的,******出于好意,讓搭乘人純粹的收益而不需付出相應的對價。
第二種觀點是“同乘致損”說。楊立新教授認為,好意同乘中的車輛可以是營運車輛和非營運車輛,但是否構成好意同乘決定于搭乘行為本身是否具有無償性,如果是有償搭乘則不得認定好意同乘,而是屬于一般的民事客運合同。是搭乘人僅僅是基于答謝而饋贈禮物或者是負擔油費,那么這仍然屬于好意同乘。
第三種觀點是“純無償搭乘”說。王利民教授認為,好意同乘中不能有給付行為的發生,即使是搭乘人出于謝意或者其他目的給與相應的對價,都不應被認定為好意同乘。
唐山律師傾向于王利明教授的觀點。原因為:好意同乘首先應該具有好意性。它是好意人出于情誼而施惠的一種行為,是一種情誼行為,且好意人在施惠時沒有與搭乘人訂立運輸合同的意思表示,也不是為了追求報酬,因此即便是營運車輛也可能構成好意同乘。其次,好意同乘具有無償性。這種無償應為純粹意義上的無償,索要和收取對價的同乘不構成好意同乘。對于搭乘人主動負擔一定油費以及其他費用的情況,實則減少了好意人的成本,責任的承擔源于利益的收獲,好意人減少了自己的花費成本,也必然承擔由此所帶來的義務。當然,對于搭乘人支付極少的費用并不能否定好意同乘,如在途中提供飲水,這種極少的費用支付對于好意同乘沒有實質性影響,法律對此的定性應是以一種正常的經濟思維來看待。再次,好意同乘具有順路性。好意乘車訴稱搭便車,因此好意人和搭乘人同乘的目的地應為相同或相近,好意人并不是特意為搭乘人的目的而運行車輛。如果機動車為了搭乘人的特定目的而運行,且具有無償性,可能屬于義務幫工的侵權責任范疇,而不是好意同乘的范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