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,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時,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.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個特征:1、解除的合同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.2、合同解除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.3、合同的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.4、合同解除權利、義務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.
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應當是合同當事人,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.對此,2003年3月1日起實施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》第二十五條進一步明確做出規定: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、解除承包合同.唐山律師了解到,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: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,變更、解除承包合同,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,或者強迫、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,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;情節嚴重的,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.由此可見,我國法律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了當事人,而未賦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機構.
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先決條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條件之成就.解除合同的條件,分約定解除條件和法定解除條件兩種.根據《合同法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,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.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,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位.